醫師執業註冊暫行辦法 (1999年7月16日衛生部令第5號發佈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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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了規範醫師執業活動,加強醫師隊伍管理,根據《
第二條 醫師經註冊取得《醫師執業證書》後,方可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、
執業地點是指醫師執業的的醫療、預防、
執業類別是指臨床、中醫(包括中醫、
未經註冊取得《醫師執業證書》者,不得從事醫療、預防、 第三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醫師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工作。
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是醫師執業註冊的主管部門, 第二章 註冊條件
第四條 凡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,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註冊: (一)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;
(二)因受刑事處罰,
(三)受吊銷《醫師執業證書》行政處罰,
(四)甲類、乙類傳染病傳染期、
(五)重新申請註冊,
(六)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、預防、 第三章 註冊程式
第六條 擬在醫療、保健機構中執業的人員,
擬在機關、企業和事業單位的醫療機構中執業的人員, 第七條 申請醫師執業註冊,應當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醫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; (二)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; (三)《醫師資格證書》;
(四) (五)申請人身份證明; (六)醫療、預防、保健機構的擬聘用證明; (七)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。
重新申請註冊的,除提交前款第二至第七項規定的材料外,
獲得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後二年內未註冊者,
第八條 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,
第九條 對不符合註冊條件的,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重新申請註冊: (一)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的; (二)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消失的。
重新申請註冊的人員,
第十一條 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後,繼續在醫療、預防、
申請人除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,
第十二條 《醫師執業證書》應妥善保管,不得出借、出租、抵押、轉讓、 第四章 註銷註冊與變更註冊
第十三條 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其所在的醫療、預防、 (一)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; (二)愛刑事處罰的; (三)受吊銷《醫師執業證書》行政處罰的;
(四)因考核不合格,暫停執業活動期滿, (五)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; (六)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;
(七)有出借、出租、抵押、轉讓、塗改《醫師執業證書》
(八)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、預防、
註冊主管部門對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,應當予以註銷註冊,
第十四條 被註銷註冊的當事人如有異議的,
第十五條 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,其所在的醫療、預防、 (一)調離、退休、退職; (二)被辭退、開除; (三)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。 第十六條
醫師變更執業地點、執業類別、執業範圍等註冊事項的,
但經醫療、預防、保健機構批准的衛生支農、會診、進修、
第十七條 醫師申請變更執業註冊事項屬於原註冊主管部門管轄的,
醫師申請變更執業註冊事項不屬於原註冊主管部門管轄的,
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變更執業註冊事項的,
第十八條 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註冊
第十九條 醫師在辦理變更註冊手續過程中,在《醫師執業證書》
第二十條 醫師執業註冊主管部門,應當對《醫師執業證書》的准予註冊、
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准予註冊、 第二十二條
醫療、預防、保健機構未依照《 第五章 附 則
第二十三條 中醫(包括中醫、民族醫、中西醫結合) 第二十四條 醫師范執業範圍另行制定。 第二十五條 醫師執業地點在兩個以上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。
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符合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》第二條和《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醫師適用本辦法的規定。 第二十八條 境外人員申請在中國境內執業的,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。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。 |
編輯人 中華力誠留學顧問 日期 2010-04-01 瀏覽 3236